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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848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陳明珠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明志
選任辯護人
陳彥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李明志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12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新北市林口區忠福路往下福方向直行,行經同市區忠福路與南勢二街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同向右前方有方潁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運鈔車搭載告訴人李富榮,行駛至上開街口,欲左迴轉往同市區文化三路方向行駛時,因疏未注意車輛迴車前應看清來往車輛,逕自由外側往左迴車,兩車遂發生碰撞而起火燃燒,致李富榮受有臉、頸、頭、下腹及四肢二至三度燙傷,占總體表面積10%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848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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