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9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國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0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國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磁磚切割臺壹臺、雷射水平儀壹臺、切石機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國慶自幼因發高燒而成為瘖啞人,於民國110年11月4日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新莊區中央路與昌仁街口之宏達停車場,見大衛斯亞樺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上開小貨車車門,竊取大衛斯亞樺所有之磁磚切割臺、雷射水平儀及切石各1臺,合計價值新臺幣17,000元,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
㈠被告陳國慶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大衛斯亞樺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9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0條所謂瘖啞人,自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者而言(司法院院字第1700號解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因嬰兒時期發燒致成為瘖啞人 等語,且被告於本院開庭時須仰賴手語翻譯始能溝通乙情,有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及通譯結文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係自幼瘖啞人,堪信其智識程度及謀生能力均難與一般正常人相提並論,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為瘖啞人之健康狀況、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磁磚切割臺、雷射水平儀及切石機各1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