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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01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陳明珠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子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49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林子揚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子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利用告訴人張福仁欲購買演唱會門票之機會而加以詐騙,破壞人與人之間信任關係,亦造成告訴人經濟上損失,其詐欺行為實應譴責,兼衡被告前因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並諭知緩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罪動機、目的(供稱拿去還債),手段,所詐得之金額,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設計印刷,犯後坦承犯行,且事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本院112年度審附民2511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6,800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如確實履行賠償,實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498號
  被   告 林子揚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    號5樓之5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未必犯意,
    明知其無「BLACKPINK」演唱會門票,且恐無取得演唱會門
    票之管道,竟於民國112年1月13日2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Yang」與張福仁聯繫,佯稱可販售門票1張,價值新
    臺幣(下同)6800元云云,致張福仁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
    25分許,匯款6800元至林子揚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嗣張福仁遲未收到門票,查覺遭騙,並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福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子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福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與LINE暱稱「Yang」聯繫購買演唱會門票而匯款,嗣未收到門票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畫面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詐騙後,將上述金額轉帳至本件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4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葉育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013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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