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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11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陳伯厚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孫清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3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2851號),判決如下:

主文

孫清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再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0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檢察官另主張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1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10年5月18日服刑期滿出監,於5年內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為累犯等語,並提出被告之刑案查註表為憑,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查核屬實(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9頁至第20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該前案與本案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且被告於該兩案之期間內,尚有另一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後,而獲得1次觀察勒戒之機會,然其於111年6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又為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證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且沒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並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事實及理由之相互契合,用免扞格致生矛盾現象出現。

四、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施用毒品行為(同上紀錄表參照),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非常高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檢察官於審理中請求量處有期徒刑5月(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339號
  被   告 孫清源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清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59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1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10年5
    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於前述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2年5月14日20時20分許、為警方採尿起回溯96小
    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方於前述時日徵得其同
    意後採集尿液送驗,因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確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孫清源於112年5月14日20時20分許,為警方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除據被告供述在卷
    外,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
    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
    )等分別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孫清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且前後案均與施用毒品有關,足見被告對施用
    毒品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請參照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110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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