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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1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白光華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佳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4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2395號),判決如下:

主文

蔡佳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二行「111年5月8日」部分,更正為「111年5月6日」。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佳汶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剪刀1支,既可用以破壞自用小客車鎖頭,當具有金屬尖銳部分,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件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訊問筆錄第3頁)、所竊取財物價值、犯行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為上開犯行所使用之剪刀1支,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車,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員警實際發還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9466號
  被   告 蔡佳汶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5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佳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5月8日1時21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3段與貴子
    路口之停車場內,持自備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
    ,破壞雷銘渙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鎖頭,並以上開剪刀發動該自用小客車引擎,而竊取該
    自用小客車,得手後旋即駕駛該自用小客車離去。嗣蔡佳汶
    於111年5月6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巿新莊區中
    環路與磚雅厝路口,因自撞分隔島,為警據報到場處理(蔡
    佳汶當時已離開現場),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雷銘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佳汶於警詢中之自白及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竊取告訴人上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駕駛該自用小客離去。嗣於前揭時、地,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擦撞分隔島之事實。 2 告訴人雷銘渙於警詢時之指訴、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嗣經警通知該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1張、行竊路徑圖及現場照片共3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竊取告訴人上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駕駛該自用小客離去之事實。 4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警方查獲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經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取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
    爰不另聲請沒收。至被告行竊之剪刀雖未扣案,然為被告犯
    罪所用,且無證據證明已滅失,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賴俊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16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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