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83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曹少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少龍與告訴人吳柏菘、蔡慶龍2人互不相識,於民國112年1月19日6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因行車迴轉問題與告訴人吳柏菘發生爭執,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防狼噴霧器分別朝告訴人吳柏菘、蔡慶龍之臉部噴灑,致告訴人吳柏菘受有右眼一級化學性傷害等傷勢;告訴人蔡慶龍則受有雙眼化學性傷害等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吳柏菘、蔡慶龍告訴被告曹少龍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其等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潘 長 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