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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8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朱學瑛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世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20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617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世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世凱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不法份子用以取得詐欺犯罪所得,再予提領運用,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間,在新北市板橋區五權街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曾秀玉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柯衍丞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雖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應僅論以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不僅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雖有意與被害人曾秀玉和解,然因被害人曾秀玉無意願而無法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從事水電工程工作之生活狀況(見111年度偵字第45263號卷第2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被害人曾秀玉 於111年3月14日18時56分許,假冒網購平台客服人員、郵局行員撥打電話予曾秀玉,佯稱:因平台個資疑似外洩,為防止其帳戶存款遭盜領,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曾秀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14日 20時21分許 1萬985元 2 告訴人柯衍丞 於111年3月14日19時48分許,假冒網路商家業者、中國信託銀行蘆洲分行行員撥打電話予柯衍丞,佯稱:因作業疏失,誤將柯衍丞設為高級會員,每月會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柯衍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14日 20時30分許 9萬9,981元 備註 匯款時間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載時間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8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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