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金訴緝字第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文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審金訴緝字第4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964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文書不能向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為送達,亦不能向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之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之規定,於刑事訴訟之送達文書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劉文彥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以112年度審金訴緝字第4號案件審理判決後,經將判決正本送達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住所後,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2年7月10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1紙、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又被告於前揭送達時間未在監執行或遭羈押於看守所乙節,復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堪認前揭判決確已合法送達予被告無訛。是以本案判決自寄存日即112年7月10日之翌日起算,經加計寄存送達之生效期間10日、上訴期間20日及在途期間2日後,被告至遲應於112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惟其卻遲至112年10月5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此有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查,是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揆諸首開規定,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