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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徐子涵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品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丙○○(所涉詐欺等罪,由本院另行審結)、少年何○修(所涉詐欺等罪,另經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且無證據顯示乙○○、丙○○知悉其係未成年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匯款至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內。再由丙○○於民國111年9月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附近,先拿取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段121巷內,由丙○○將提款卡交付少年何○修,少年何○修旋於附表所示之領款時間、地點自台新帳戶領取附表之金額後,再返回上址巷內將款項交付丙○○,丙○○復再將款項交付該址巷內另一端等待之乙○○,乙○○再將提領之金額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告訴人戊○○、證人即少年何○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上開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可資為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同案被告丙○○及少年何○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為上開2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另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所犯洗錢犯行,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依指示收取詐欺所得贓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害人等所造成之損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在共同正犯之情形,亦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意即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獲利為1%等語,是被告實際分配所得之犯罪所得為1,490元(計算式:提領款項合計14萬9,000元1%=1,49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已將款項交出,就上開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 領款時間、地點、金額 1 丁○○  於111年9月8日某時許,以電話佯稱為Medicube電商,誤將其升級VIP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 111年9月9日17時5分許 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以自動櫃員機存款方式           30,000元 少年何○修於111年9月9日17時53分、17時53分、17時54分、17時55分、17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土城御昇店,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111年9月9日17時7分許  30,000元     111年9月9日17時13分許 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起訴書誤載為以自動櫃員機存款方式) 29,985元  2 戊○○  於111年9月9日16時8分許,以電話佯稱誤將其升級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 111年9月9日18時31分許 在高雄市○○○路000號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起訴書誤載為以自動櫃員機存款方式) 29,988元 1.少年何○修於111年9月9日18時40分、18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土城御昇店,分別提領2萬元、9,000元。 2.少年何○修於111年9月9日19時6分、19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皇翔門市,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    111年9月9日18時46分許 在高雄市○○○路000號以自動櫃員機存款方式(起訴書誤載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 30,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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