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1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子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8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子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新莊區某處」更正為「新莊區之新莊體育園區附近」;第11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補充為「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子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供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使用,致其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而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本案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此減刑條文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從事餐飲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需扶養妹妹及弟弟之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查被告於本案所得之報酬為2萬元,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3、117頁),惟該犯罪所得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45號判決宣告沒收,為免重覆執行沒收,爰不另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㈡末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本案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887號
被 告 王子紘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子紘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
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
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
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提供1個帳戶資料可得新臺幣(下同
)8萬元之報酬,於民國110年8月31日15時47分許,在新北市
新莊區某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韓大尾」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
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
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中
國信託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於110年8月1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
榮強」向劉寶玉佯稱:可參加「BTC數字貨幣」投資等語,
致劉寶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9月2日15時13分許,使
用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至王子紘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並旋
遭轉出,王子紘因此取得「韓大尾」支付2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劉寶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子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將申辦之上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韓大尾」之人,及獲取提供帳戶2萬元報酬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劉寶玉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劉寶玉於上開時間遭詐騙,而匯款5萬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各1份 ㈢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左列帳戶為被告申辦,及告訴人劉寶玉於上開時間匯款5萬元至左列帳戶、並旋遭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
罪嫌,且均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罪名,係屬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