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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25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施吟蒨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裕守

受刑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醫師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2年度執聲字第9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裕守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醫上字第1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847、2620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於民國109年2月25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09年11月7日又因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另犯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本院於111年5月4日以110年度醫訴字第6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於112年3月3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故撤銷緩刑,須於緩刑期內為之,緩刑期間屆滿,原宣告刑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蓋以原宣告刑既已失其效力,縱予撤銷緩刑,亦無宣告刑可以執行,此為法理上當然解釋,不待法律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明定。是以必須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始得依上開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撤銷緩刑,須在前案「緩刑期滿前」,後案之裁判已「確定」,始得撤銷。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醫上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及提供義務勞務160小時,於109年2月25日確定(下稱前案);嗣其於上開緩刑期內之109年4月底某日起,因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於109年11月7日為警查獲,經本院以110年度醫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醫上訴第3號駁回被告之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駁回被告之上訴,於112年3月3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件受刑人係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犯後案之他罪,而受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惟後案判決確定日期為112年3月3日,顯已逾前案之緩刑期間(109年2月25日起至112年2月24日),是本件受刑人雖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然其並非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後案確定時,前案之緩刑業已期滿,揆諸前揭說明,自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之規定不符。是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施吟蒨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125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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