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勝凱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指定送達處所)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4月11日6時5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之住處內與其父親張正雄發生爭吵,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員警丙○○獲報前往處理,乙○○明知丙○○為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出手推擠丙○○,並徒手勒住丙○○之頸部,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丙○○執行公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其父親發生爭吵,經警方到場處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當時是警察到場後叫我不要離開,但我不要,我就要走,所以我跟警察發生拉扯,警察要控制我,我閃過之後就用手勒住他的頸部把他壓住,我否認妨害公務罪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址住處與其父親發生爭吵,經證人即員警丙○○獲報前往處理,嗣後被告出手推擠證人丙○○,並徒手勒住證人丙○○之頸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49、77頁),核與證人丙○○、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王鼎均、謝志豪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緝卷第53-57頁),復有證人丙○○出具之111年4月11日、同年8月1日職務報告、現場密錄器照片及說明、密錄器畫面擷圖、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7、19-20、47-79、99頁,本院卷第74-75、81-8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否認其上開行為構成妨害公務罪云云,然證人丙○○既然已要求被告停留現場,然被告卻在證人丙○○上開執行公務之過程中,推擠證人丙○○及出手勒住證人丙○○之頸部,足認其係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手段,則被告主觀上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而對警員丙○○為積極施加不法之強暴行為甚明。是被告前開辯稱其沒有妨害公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證人丙○○據報到場處理時,明知證人丙○○為警察,具有公務員身份,且正依法執行勤務,竟推擠證人丙○○及出手勒住證人丙○○之頸部,依照前開說明,被告自屬以此一強暴行為妨害證人丙○○依法執行職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竟未尊重公權力之行使,以上開方式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且斟酌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其有傷害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以及其自陳國中肄業、目前從事粗工、經濟狀況普通、需撫養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8頁),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