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8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瑞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7095號、112年度偵字第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瑞廷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葡萄沙瓦1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106年度審簡字第2874號」應更正為「106年度簡字第2874號」、第16行「7時許」應更正為「7時41分許」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被告邱瑞廷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更正如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記載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主張,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自我控管以期順利復歸社會,竟於5年以內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2次竊盜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有多次竊盜前科等素行(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第57095號卷第3頁)、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本案分別竊得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其中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竊得之葡萄沙瓦1瓶,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徐家紫,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竊得之自行車1輛,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洪榮彬,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925號卷第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7095號
112年度偵字第905號
被 告 邱瑞廷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街00巷
0號1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瑞廷前因(一)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2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4月確定;(二)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審易字第214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9月確定;(三)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
度審易字第3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四)又因竊
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五)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
易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上開(一)(二)(三)案件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
7年度聲字第18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
開(四)(五)案件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711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
8月28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109年3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仍不
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
㈠於111年8月16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
利商店自立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冷藏櫃內每瓶
價值新臺幣(下同)47元之葡萄沙瓦1瓶,得手後在現場休憩
區飲用完畢,未結帳即離開現場,適為上開商店店員徐家紫
發現,隨即報警處理,且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
悉上情。(111年度偵字第57095號)㈡於111年6月16日10時1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洪榮彬所有價值1
萬3,000元之自行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且未上鎖,即趁
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洪
榮彬於同日12時30分許,發現上開自行車遭竊,經報警處理
,且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112年度偵字第905號)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瑞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徐家紫、洪榮彬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
犯罪事實(一)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8張、犯罪事實(二)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6張在卷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先後
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
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惟葡萄沙瓦1瓶
未能發還被害人徐家紫,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自行車則業已發還被害人洪榮彬,有上
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