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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85號

妨害秩序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謝梨敏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敏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802號、第11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敏男犯恐嚇公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公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以電腦設備連結上網」更正為「以手機連結上網」。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張敏男」更正為「朱敏男」。

㈢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第5行「致瀏覽前開網站之不特定人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公安」補充為「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公眾,致瀏覽前開網站之不特定人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公安」。

㈣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於同年月30日某時許」更正為「於同年月30日18時許」。

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可供不特定人瀏覽聊天頻道中」更正為「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遊戲全頻聊天室中」。

㈥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ID」更正為「id」。

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貼文截圖10張」更正為「貼文截圖7張」。

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登陸」更正為「登錄」。

㈨證據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民眾舉發信、受理各類問題記錄單各1份」。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朱敏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共2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被告前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竊盜案件,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自稱因情緒失控,竟率爾以前揭方式恐嚇公眾以宣洩情緒,使公眾因此感受到不安與恐懼,公共秩序遭受破壞,又其前有多次恐嚇公眾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不知悔改,旋再為本案犯行,實應嚴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802號
                                    112年度偵字第11020號
  被   告 朱敏男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敏男前因恐嚇公眾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5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
    民國111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未知悔改,復基
    於恐嚇公眾之故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同年12月4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之住處(
      地址詳卷),以電腦設備連結上網,在臉書社團「爆廢公
      社」以其個人申用之臉書帳號「張敏男」張貼「林北改天
      就去炸101跨年,反正生活、感情跟遊戲都被糟蹋,心情
      開朗不起來。祝那個空白ID的不得善終」之貼文,致瀏覽
      前開網站之不特定人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公安。
(二)於同年月30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之住處(地
      址詳卷),以電腦設備連結上網,在網路遊戲「英雄聯盟
      」之可供不特定人瀏覽聊天頻道中,以其使用、暱稱為「
      蜀雨呂」之帳號,張貼「林北準備詐101跨年,疏散人潮
      去捷運學正杰」之貼文,致瀏覽前開網站之不特定人心生
      畏懼而危害於公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其
    個人臉書帳號頁面、貼文截圖各1張及截圖10張、新加坡商
    競舞電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2月31日競舞電競字第0
    111123101號函暨函附之IP登陸位置等在卷可據,足見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嫌。被告所犯
    前開2罪間,行為互異,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485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秩序,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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