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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6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徐蘭萍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樂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6786號、第8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樂群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扣案物品「吸食器1組」更正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後段「經法院」更正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026號判決」;證據(二)第1行後段「出具」補充為「111年6月7日出具」、證據(三)第1行後段「出具」補充為「111年10月25日出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復有如事實欄所載構成累犯之毒品案件前科,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前案科刑執行對其成效有限,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使之有所警惕,矯治其偏差行為,避免再犯,並考量罪刑相當原則,認有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吸食器,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前開含有該毒品殘渣之吸食器容器本身,因包覆、盛裝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留,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6786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8069號
  被   告 吳樂群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3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樂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1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463、1735、1763
    、3221、4075、4076、5511、6058、6104、7246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11年1月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11年5月12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
    市西門町某旅館房間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另因竊盜案件,於111年5月13日16時40分許,在
    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32屋內為警拘提到案,經警於屋
    內桌上扣得吸食器1組。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11年7月28日3時5分
    、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應受尿液採驗人,經警
    通知於上述時、日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樂群之自白及供述。
(二)犯罪事實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
      書、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吸食器1組。
(三)犯罪事實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2次施用毒
    品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
    案之吸食器1組,以乙醇溶液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761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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