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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72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黎錦福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育綸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育綸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吳豊慧」,更正為「王吳豊慧」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又證人之具結,乃以文書保證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告以具結義務命其具結,端在使其明瞭具結意義,知所警愓,強制其據實陳述,不致為虛偽證言,俾能發現真實,故經具結後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之陳述時,應受刑法上偽證罪之處罰(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27號、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決意見可資參照)。被告在另案被告余聲賢所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法院執行審判職務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於供前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至被告雖於111年11月24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接受訊問時,自白其偽證之犯行(見111他7774號卷第46頁訊問筆錄),惟另案被告余聲賢所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729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1年8月23日確定(見本院卷附余聲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是被告並未於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自無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具結後,猶就案情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證言,對於國家司法審理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無端耗費司法資源,影響司法調查程序之進行,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75號
  被   告 許育綸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育綸於民國111年7月19日10時20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11
    1年度上訴字第1729號進行審判程序時,就與該案被告余聲
    賢涉嫌共同犯詐欺案件,經審判長告知偽證罪之效力並以證
    人身分簽署證人結文後,以證人身分接受該院法官訊問,明
    知係該案被告余聲賢指示其於109年9月4日持假公文書向該
    案詐欺被害人取款,且詐欺款項亦交付該案被告余聲賢等情
    ,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
    虛偽證稱:「(能否確定這件是余聲賢指示你去取款嗎?)
    好像不是余聲賢,他指使我都是去提款機領錢的。(你向吳
    豊慧拿取44萬元現金後,該筆現金後來交付給誰?)時間太
    久我忘記了。」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72
    9號卷第169至172頁),意欲藉此誤導法院以為前開加重詐
    欺犯行是余聲賢以外之詐欺集團所為之犯罪。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育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另有臺
    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72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111 年7 月19日審判程序筆錄及證人結文、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109年12月30日調查筆錄、本署110 年6 月11
    日訊問筆錄及結文、蒐證照片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育綸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歐  蕙  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772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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