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73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86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謝梨敏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佳汶(原名蔡釋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7821號、第60588號、112年度偵字第2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佳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佳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4月23日14時46分前同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吳豪毅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86,000元),疏未取下鑰匙,逕以上開鑰匙發動前揭機車電門後騎乘離去,供己代步之用,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

㈡於111年5月21日22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即陳進添經營之「美添暖暖早午餐店」,以拾得之鐵絲插入該店鐵捲門之開關(開關及鐵捲門均未遭破壞),打開鐵捲門後,侵入陳進添前揭店內(涉犯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陳進添所有、置於該店工作檯抽屜內之現金5,000元得手後離去。

㈢於111年5月21日23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林嘉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60,000元)停放該處,逕以自備鑰匙發動前揭機車電門後騎乘離去,供己代步之用,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佳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豪毅、林嘉偉、被害人陳進添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吳豪毅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尋獲照片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6月8日新北警鑑字第1111056856號鑑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㈤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相片18張。

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林嘉偉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

三、應適用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惟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用鐵絲插進鐵捲門開關,將鐵捲門打開等語,被害人陳進添於警詢時亦證稱:店家門窗及門鎖沒有遭到破壞等語,且有現場照片可參,足見被告並未毀壞門扇或安全設備。又被告以鐵絲插進鐵捲門開關,將鐵捲門打開而進入室內,乃啟門入室,並非踰越門扇或安全設備,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容有誤會。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其與告訴人吳豪毅、林嘉偉、被害人陳進添素不相識,自陳因代步之用及缺錢花用,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又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另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如附表編號1、3所示竊得之機車業經尋獲並發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竊得之現金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3「竊取之財物、價值」欄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業已發還告訴人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可參,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取之財物、價值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86,000元) 蔡佳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現金5,000元 蔡佳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60,000元)  蔡佳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868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