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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637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謝梨敏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威志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7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威志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並恫稱:我是混新莊明仁會的,小的我也打,大的我也打等語」補充為「並恫稱:我是混新莊明仁會的等語,復承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本院板橋簡易庭門口,向王祥龍恫稱:小的我也打,大的我也打等語」。

㈡證據補充「告訴人王祥龍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應適用法條

㈠罪名核被告劉威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想像競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於密切接近之時空環境下,基於同一目的所為,而屬以一行為侵害不同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僅因與告訴人王祥龍之子有官司糾紛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經法警制止,竟仍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徒手攻擊告訴人,並以言語恐嚇告訴人,顯見其目無法紀,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所受損害程度,另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且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又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因告訴人不願和解,而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7762號
  被   告 劉威志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威志與王祥龍之子因有官司糾紛,於民國112年6月2日10
    時4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第6法庭外走廊上,見面後生有口角
    爭執,經在場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法警上前阻攔時,竟基
    於傷害、恐嚇之犯意,以左手勾拳徒手方式出拳毆打王祥龍
    右臉頰,致王祥龍受有右臉挫傷等傷害,並恫稱:我是混新
    莊明仁會的,小的我也打,大的我也打等語,使王祥龍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祥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威志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我記得我
    是打到法警的手臂,我當時有說我是混新莊明仁會的,小的
    我也打,大的我也打等語,但我是對大家說的,不是只對告
    訴人說等語。然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雖在場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之法警上前阻攔二人,然被告確實有左手勾
    拳徒手方式出拳毆打在場之法警及王祥龍右臉頰,且核與告
    訴人所提出之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相符,再者,被告確
    時與告訴人有言語衝突,是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被告
    前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同法第305
    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637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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