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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20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潘長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樂群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樂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所載「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463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補充為「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463、1735、1763、3221、4075、4076、5511、6058、6104、72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理由部分補充:「訊據被告吳樂群於本院訊問時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從112年就沒有被抓,也沒有施用過云云。惟查:

1.本件被告至警局採集尿液時所製作之警詢筆錄係被告親自簽名、捺印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12年9月27日訊問筆錄第2頁),而依被告親自簽名之警詢筆錄記載:「(問:今日112年2月23日20時24分許,於本所所採之尿液是否為你本人所有,並經你確認後執行瓶裝、封籤及捺印之動作?)正確」(見毒偵卷第11頁),足見本件送驗之尿液確實為被告親自排放無訛。

2.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授權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於第18條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再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吳樂群為毒品調驗列管人口,經警於112年2月23日20時2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5頁、第17頁、第19頁)。依上說明,上開尿液檢驗報告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是以,被告於採尿前96小時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可認定。故被告空言否認,所辯各節顯不足採。」。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應適用法條欄有關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吳樂群前已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為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232號
  被   告 吳樂群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3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樂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463號等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5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月9
    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
    23日20時24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尿液
    採驗人口,於上述時、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樂群之供述。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列管毒品人口尿
      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
    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207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