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35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NGUYEN NGOC KHANH(阮玉慶)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3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NGUYEN NGOC KHANH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第4行「吳啟維」,均更正為「吳啓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2行「贓物認領保管單」,應更正為「發還認領保管單」;並補充理由:「又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為本案誣告犯行,而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自白仍屬在其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之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車牌並未遺失,仍向該管警察機關請求偵辦侵占遺失物罪嫌,致他人有受刑事訴追之危險,且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浪費司法及警政資源,其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勉持,其先前並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尚可,其自稱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3666號
被 告 NGUYEN NGOC KHANH(越南籍)
男 24歲(民國88【西元1999】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新北市○○區○○路000號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NGOC KHANH(中文名阮玉慶,下稱之)於民國110年
11月2日,與吳啟維約定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同意出借
名義登記為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而上開機
車實際上仍由吳啟維保管使用。嗣阮玉慶陸續收到上開機車
違規罰單,明知該機車並無遺失之情形,竟基於未指定犯人
誣告之犯意,於111年7月19日10時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向承辦之警察捏造事實誣告稱:上
開機車之車牌於111年7月19日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遺失等語,而未指定犯人誣告。嗣警於112年2月2
日17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查獲HABOC DEX
TER ABELLA(所涉侵占罪嫌,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6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上開機
車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玉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HABOC DEXTER ABELLA、FERNANDEZ JOENALD C
ORPUZ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海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機車買賣合約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
三、至於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嫌。惟查,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
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
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
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
,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
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本案被告誣告稱上開機車車牌遺
失乙節,是否屬實,承辦警員仍有實質調查之權力,揆諸上
開判決意旨,核與該罪構成要件不合。惟被告此部分所為,
倘成立犯罪,與上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係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錦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