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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356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陳志峯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NGUYEN NGOC KHANH(阮玉慶)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3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NGUYEN NGOC KHANH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第4行「吳啟維」,均更正為「吳啓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2行「贓物認領保管單」,應更正為「發還認領保管單」;並補充理由:「又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為本案誣告犯行,而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自白仍屬在其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之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車牌並未遺失,仍向該管警察機關請求偵辦侵占遺失物罪嫌,致他人有受刑事訴追之危險,且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浪費司法及警政資源,其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勉持,其先前並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尚可,其自稱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3666號
  被   告 NGUYEN NGOC KHANH(越南籍)
            男 24歲(民國88【西元1999】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新北市○○區○○路000號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NGOC KHANH(中文名阮玉慶,下稱之)於民國110年
    11月2日,與吳啟維約定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同意出借
    名義登記為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而上開機
    車實際上仍由吳啟維保管使用。嗣阮玉慶陸續收到上開機車
    違規罰單,明知該機車並無遺失之情形,竟基於未指定犯人
    誣告之犯意,於111年7月19日10時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向承辦之警察捏造事實誣告稱:上
    開機車之車牌於111年7月19日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遺失等語,而未指定犯人誣告。嗣警於112年2月2
    日17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查獲HABOC DEX
    TER ABELLA(所涉侵占罪嫌,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6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上開機
    車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玉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HABOC DEXTER ABELLA、FERNANDEZ JOENALD C
    ORPUZ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海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機車買賣合約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
三、至於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嫌。惟查,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
    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
    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
    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
    ,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
    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本案被告誣告稱上開機車車牌遺
    失乙節,是否屬實,承辦警員仍有實質調查之權力,揆諸上
    開判決意旨,核與該罪構成要件不合。惟被告此部分所為,
    倘成立犯罪,與上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係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356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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