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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13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02 日

法官謝梨敏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炳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炳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更正為「於111年11月10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3-14行「於112年5月22日某時」補充為「於112年5月22日18時30分前同日某時許」。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廖炳緯坦承不諱」補充為「業據被告廖炳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罪名核被告廖炳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吸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被告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部分與本案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又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附此敘明。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625號
  被   告 廖炳緯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廖炳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20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
    )、5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訴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罪刑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1月確定,嗣於108年9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
    109年3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22日某
    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友人住處,以燃燒玻
    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警於112年5月22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
    上址執行搜索,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炳緯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131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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