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14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軒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軒逢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肆元應與彭筠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所載「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9日18時許,與彭筠淇(為警另案偵辦中)」,應更正為「竟與彭筠淇(為警另案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9日17時14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所載「消費魚餃、油雞盤、鮮蝦、干貝、魚片、培根牛鍋物、三鮮肉鍋物等物」,應補充為「消費魚餃、油雞盤、鮮蝦、干貝、魚片、培根牛鍋物、三鮮肉鍋物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334元)」。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而詐欺罪之規範目的,並非處理私權之得喪變更,而係在保障人民財產安全之和平秩序。簡言之,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最大之區別,在於詐欺得利罪原則上不涉及「實體物之交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張軒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係詐欺取財罪云云,然本案行為結果乃係詐取免付消費款項之財產上利益,是聲請意旨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相同,僅詐得客體是否為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是此罪名之變更,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共犯彭筠淇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張軒逢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冀圖不勞而獲,明知其無資力給付餐費且無支付意願,仍至店家消費,使告訴人沈冠棋陷於錯誤而給付餐點,其行為至為不當;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素行(參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12年度偵字第46929號偵查卷第6頁),迄今未與告訴人沈冠棋達成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張軒逢與共犯彭筠淇共同詐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免付消費款項之不法利益共計1,334元,係其等共享不法財產上利益,且無證據可認被告及共犯彭筠淇之犯罪所得如何明確可分,應認其等對該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而該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劉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37號
被 告 張軒逢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軒逢明知無力負擔消費費用,亦無支付價金之意願,竟仍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112年6
月19日18時許,與彭筠淇(為警另案偵辦中)一同至沈冠棋擔
任晚班組長之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錢都涮涮鍋(錢樂餐
飲店,下稱錢都涮涮鍋)消費魚餃、油雞盤、鮮蝦、干貝、
魚片、培根牛鍋物、三鮮肉鍋物等物,致沈冠棋陷於錯誤,
而提供上開餐點,惟食用後未給付價金,並向店員佯稱欲找
人付錢、藏匿消費帳單,以此方式詐得上開餐點。嗣經沈冠
棋發現後並報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冠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軒逢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告
訴人沈冠棋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復有被告當日之點餐
單1紙、案發當時之監視器畫面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因本案詐得之餐點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劉庭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