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102號
- 聲請人
- 即告訴人
- 黃材山
- 代理人
- 林明正律師
- 被告
- 王韻涵 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34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31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材山以被告王韻涵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9月1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431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11月14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345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聲請,該處分書於112年11月17日送達,聲請人於同年月2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節,有上開各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刑事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即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經查,本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固承認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用餐時,自告訴人皮包內拿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事實,惟被告所取得之現金2萬元,究係是被告經告訴人同意自行拿取,或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竊取,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各執一詞,且亦無被告與告訴人用餐時之全程錄音相佐,則被告是否有告訴人指訴之竊盜犯行,尚無法證明。又告訴人於警詢自陳:被告帶我一起購買情侶帽,後來我跟被告購買情侶衣,我們是談包養的關係等語,再依據被告提出之車內錄音對話逐字稿、警卷所附之車內蒐證影像檔截取畫面及告訴人所提供之車內蒐證影像檔等,可知被告在車內將現金2萬元放置回告訴人皮包內,告訴人向被告表示願意花錢治療被告,愛被告等情,佐以告訴人係欲與被告洽談包養關係,自不能排除被告前揭辯稱2萬元為告訴人所給與零用錢之可能,則被告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尚有疑義,無從率令其負刑法竊盜罪責等節,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偵查全部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上開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其餘聲請意旨,均經檢察官綜合卷內事證,予以論斷說明如前,而無不合之處,聲請人猶執陳詞而為本件聲請,自屬無據。至聲請人具狀提出證物3、4,係屬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非本院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中得調查審酌之事項,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理由,亦屬無據。從而,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