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8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徐月香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月香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月香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復有明文。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對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刑,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民國112年3月30日書立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依原判決之折算標準,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