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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14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黃志中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廖偉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偉翔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所處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偉翔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至17、25至29所示之罪,雖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受刑人既具狀聲請與其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按,而如附表所示各罪復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刑要件,則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6、29所示之罪,曾經如附表編號1至26、29所示裁定及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3萬元、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6萬元,依前說明,本院所定之執行刑即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4年7月,併科罰金31萬5,000元為重。

四、爰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所侵害之法益種類(均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時間間隔(犯罪時間集中在民國109年6月22日至25日)、罪質相同(均為犯洗錢罪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手段(為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詐欺及洗錢犯行)以及各罪之間的非難重複性等因素,暨參酌受刑人對於定刑表示希望能減輕刑期等情(見112年度執聲字第784號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314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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