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0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郭炳璋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0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炳璋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又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炳璋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附表二,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附表一、二各罪均於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
一、二所示各該案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5、7、11至13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一編號6、8至10所示之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8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罪聲請各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2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罪聲請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㈡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表示:同意聲請定刑,且無意見等語,有定刑聲請切結書2份在卷可參。
㈢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又參酌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附表一編號12至1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附表二編號7至8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附表二編號10至11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附表二編號12至1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附表二編號14至15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附表二編號16至17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數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分別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至受刑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5、7、11至13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附表一編號6、8至10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8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附表二編號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即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並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罰金部分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