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691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侯羿辰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2年度執木字第3163號)聲明異議及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及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及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檢察官指揮執行所憑裁判,且於其主文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於依刑法第53條、第54條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則指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法院。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係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且為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亦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是若檢察官否准或拒絕受刑人等前述指揮執行之請求,自應許之聲明異議,資為救濟。而此種情形,因檢察官拒不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致形式上欠缺前述定管轄之「諭知定應執行刑裁判主文之法院」,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目的既在使法院將數罪併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且對於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者,既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前述同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由請求人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明異議,完備其救濟程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26號、112年度台聲字第10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83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即111年度執字第3163號指揮書);又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79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撤緩字第205號撤銷緩刑確定(即110年度執助字第827號指揮書),受刑人因前揭案件入監接續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佐。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稱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2年2月1日以新北檢增木112執聲他26字第1129008941號函覆受刑人所犯110年度執助字第827號指揮書不予其他案件合併等語,受刑人認有未洽,故向本院聲明異議。上開以檢察官名義所為函文,形式上觀之,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既已記載拒絕受理聲明異議人定應執行刑請求之旨,參考前揭說明,聲明異議人自得對檢察官駁回之請求提出救濟。而依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為111年2月15日),受刑人應向該院聲明異議,始為適法,受刑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㈡另聲明異議意旨雖聲請本院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罪刑定應執行刑,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聲明異議人應請求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判決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之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裁定。從而,聲明異議人逕向本院提出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亦有未合,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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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8年6月26日 108年7月26日 109年2月26日5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4098、4633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300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9年度簡字第866號 109年度簡字第4636號 判決日期 109/04/08 109/09/30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9年度簡字第866號 109年度簡字第463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9/05/26 109/11/17 是否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7983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5068號 編號1至2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5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新北地檢110年度執更字第3724號) 編號 3 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有期徒刑2年 犯罪日期 108年11月5日 108年12月15日 109年2月2日 105 年11月初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046、5519號、第11389、11418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158、1196、1197號 新竹地檢106年度偵字第425號、第183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171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2795號 判決日期 111/2/15 107/01/16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9年度簡字第866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279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03/18 107/2/5 是否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編號1至3所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8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新北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2732號) 原判決諭知緩刑4年,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撤緩字第205號裁定撤銷確定(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助字第82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