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0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鍾勝雄(原名張騰元、張少迪、張豐燦、鍾豐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3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鍾勝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勝雄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如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更正為「民國109年7月30日前某時許至109年7月30日止」外,餘均如附表所載),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首件裁判確定(111年2 月8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犯均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所參與為同一犯罪集團之詐欺犯行,且犯罪時間相近,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法益侵害程度相同,對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屬有限,並斟酌受刑人之行為人責任、對社會規範秩序之危害程度、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及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之時間等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受刑人鍾勝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新臺幣50,000元 有期徒刑3月 併科新臺幣50,000元 有期徒刑4月 併科新臺幣70,000元 犯罪日期 109年7月30日前某時許 109年7月27日至年月30日間 109年7月23日至同年8月20日間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579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159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15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315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75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759號 判決日期 110/12/29 111/06/30 111/06/30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315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75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75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02/08 111/10/26 111/10/2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得社勞) 否(得社勞) 否(得社勞) 備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386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175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175號 編號2、3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新臺幣90,000元 編號2、3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新臺幣9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