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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86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陳盈如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劉家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家豪犯如附表所示共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家豪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共2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罰金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又按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另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參酌前揭法條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以及考量受刑人就定刑向本院表示之意見,爰定本件罰金刑部分之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2萬5,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僅為有期徒刑之單一宣告,本件既無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情形,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書記官 鄧筱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86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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