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96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邱瑞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30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刑罰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刑罰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刑罰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刑罰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120日」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者。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11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該11罪均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憑,是檢察官聲請就該11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11「宣告刑」欄所示宣告刑,均漏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且附表編號7、8「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所示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亦有誤載之處,爰逕更正如各該欄位所示。
四、附表所示11罪均係犯竊盜罪,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相仿,所侵害者復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審酌附表編號1至9所示9罪,業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402號裁定時審酌上情,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054號判決則就附表編號10、11所示2罪,定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亦已斟酌上情,爰再就上揭11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檢察官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1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其中附表編號1至9所示9罪,前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業據本院說明如上,則本院於裁量時,既受內、外部界限之約束,本案已無酌減刑度之空間,自無使受刑人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並無所謂重覆執行之不利益。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3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業於112年5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然與附表編號5至11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已執行部分,末予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8月4日 111年8月21日 111年10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402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879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168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2819號 111年度簡字第3637號 111年度簡字第4321號 判決日期 111年9月26日 111年9月26日 111年12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2819號 111年度簡字第3637號 111年度簡字第432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11月1日 111年11月9日 112年2月23日 得 否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是 是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0月8日 111年8月16日 111年9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854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7095號、112年度偵字第905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38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4807號 112年度簡字第1382號 112年度簡字第1570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27日 112年4月24日 112年5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4807號 112年度簡字第1382號 112年度簡字第157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2月24日 112年5月26日 112年6月22日 得 否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是 是 編 號 7 8 9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9月25日 111年10月1日 111年9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990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990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40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569號 112年度簡字第1569號 112年度簡字第2053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12日 112年6月12日 112年8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569號 112年度簡字第1569號 112年度簡字第205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7月20日 112年7月20日 112年9月26日 得 否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是 是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本欄空白) 宣 告 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本欄空白) 犯 罪 日 期 111年9月23日 111年9月30日 (本欄空白)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686、第8857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686、第8857號 (本欄空白)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欄空白)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054號 112年度簡字第2054號 (本欄空白) 判決日期 112年8月14日 112年8月14日 (本欄空白)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欄空白)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054號 112年度簡字第2054號 (本欄空白)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16日 112年10月16日 (本欄空白) 得 否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是 (本欄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