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96號
- 聲明異議人
- 陳國賓
- 即受刑人
- 送達代收人
- 吳存富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1年度執字第1215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執字第12159號否准受刑人陳國賓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
受刑人陳國賓尚未執行之餘刑准予易科罰金。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國賓(下稱受刑人)前有酒駕犯罪,本案服用酒類後吐氣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且未發生交通事故,符合法務部102年6月21日法檢字第10204535170號函審核得否易科罰金審核標準第2項情形而例外得予易科罰金,其次,受刑人固非屬初犯,惟檢察官仍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顯見本件原檢察官及為判決之法官經審酌受刑人此次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前科紀錄、保護法益等因素作綜合考量,認此次犯行情節較前所犯為輕微,仍得准以易科罰金為原則,而未逕行提起公訴或由原審判決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是以執行檢察官顯未斟酌受刑人本案具體情況已符合上開審核標準之例外得准予易科罰金之情形,所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處分,自有可議,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其處分自應予撤銷,又為避免徒增受刑人訟累及訴訟經濟考量,併請求自為裁定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裁判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准否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言。此一綜合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又其中所稱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內資料予以審查,惟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則須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言詞或書面)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2號裁定參照)。再按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換刑處分應否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之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而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惟檢察官指揮執行如有不當,為保障受刑人之利益,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法律既規定此項異議歸由法院裁定,又未限制法院之裁定內容,則受刑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經法院認為異議有理由而為撤銷檢察官指揮之裁定者,除依裁定意旨,得由檢察官重行為適當之斟酌外,如有必要,法院自非不得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以達救濟目的。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亦著有明文可稽(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元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上開判決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並酌以受刑人本件酒駕係第4犯,審酌受刑人於民國(下同)92年(2次)、99年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罰金9,000元及同署為2次緩起訴處分,歷經多次偵審及執行程序,早知酒後駕車對眾多用路人存在潛在危險,也應知悉酒駕對於自身行車安全危害甚大,更已知悉酒後駕車渉犯公共危險罪將面對財產或人身自由之剝奪,竟不能深思及反省痛改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惡習,不思尊重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愛惜自己與他人之生命及身體,顯見受刑人未能悛悟改過,難認受刑人再犯所受刑之宣告,以易科罰金執行得收矯正及法秩序之效,依法不予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執行筆錄2份、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2份、檢察官命令及執行指揮書等書證在卷可稽,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12159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
(二)按本件受刑人所犯公共危險罪,原確定判決所處之刑,符合刑法第41條第1、2項之規定,為得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又經本院調閱新北地檢署執行案卷,查閱本件之執行程序可知,檢察官於111年12月19日收案後,於111年12月27日以書面審核認本件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而後傳喚受刑人於112年2月1日上午10時許到案執行,受刑人於到案時,執行書記官於112年2月1日下午1時30分許製作第1份執行筆錄,經受刑人表示擬聲請易科罰金之意見,執行書記官隨即告知受刑人前開檢察官審核否准易科罰金之結果,受刑人當即表示:本案酒駕是前一日晚間8時至10時之間喝酒的,迄隔日中午過後才騎車出門,不曉得酒精還沒有完全退,這次不是喝完酒立刻騎車,希望能給予一次機會准予易科罰金之情,是以檢察官於受刑人未到案前,尚無從就受刑人本件犯行暨得否入監執行之特殊個人事由予以了解,則其逕為否准易科罰金之審核意見,對於受刑人之程序保障顯有未足;再者,其後檢察官於同日再次審核認不准易科罰金,並於112年2月1日之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上註記「否,同前審查」,復由執行書記官於同日下午3時11分許製作第2份執行筆錄,告知受刑人仍否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如對於檢察官之指揮書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情,此有上開執行筆錄2份附卷為證,是以,審酌檢察官於第一次審核受刑人得否易科罰金之執行時,並未實質給予受刑人就其己身有無個人特殊事由、是否確有難收矯正之效之情形陳述意見之機會,待受刑人到案後雖經告知否准易科罰金之結果,惟自始均未給予受刑人表達是否改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全卷亦查無執行書記官就准否改易服社會勞動之任何相關事項詢問受刑人,揆諸前開說明,執行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未盡相合,自屬有明顯瑕疵。
(三)末就執行檢察官認受刑人4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明知酒後駕車足以造成其他用路人及受刑人自身之生命身體重大危害,仍未見悛悟改過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惟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11月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之審核標準,該函示意旨為「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一)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二)酒測值超過法定刑法標準。(三)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上開函示係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所研擬之統一標準,然非謂符合上開標準所定之要件,即應不准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於決定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時,仍應就個案情形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本件受刑人本案雖係其第4次犯酒駕案件,然其之前3次之酒駕犯行時間分別為92年4月7日、8月6日、99年1月8日,與本件酒駕行為時間之111年9月9日,相隔已逾12年有餘,期間亦無其他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6301號、99年度速偵字第307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92年度偵字第9464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在卷可參,再細酌本案認定受刑人於111年9月9日20時許至同(9)日22時許在某處飲酒,於隔天中午即111年9月10日12時40分許駕車出門為警查獲,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結果為每公升0.25毫克,有本件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參。則受刑人本件酒駕犯行確非飲酒後立即上路、測得之酒精濃度亦僅逾法定之最低數值,情節尚屬輕微,因之綜合前開各節,本院認易科罰金對受刑人已足生警惕效果,本件應無刑法第41條但書所定「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
四、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執行程序上與正當程序之要求未盡相合,且本件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決定所依憑者,僅為受刑人共計4次酒駕犯行,未就具體個案情節為合義務性之裁量,亦難認無裁量瑕疵,是本件受刑人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新北地檢檢察官111年度執字第12159號否准受刑人陳國賓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動服務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又本案受刑人已於112年2月1日發監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考量本件為有期徒刑2月之短期自由刑,如僅撤銷指揮執行命令(處分),再由執行檢察官重行決定,其作業流程時間將造成受刑人之重大不利益,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意旨,併於本件裁定同時諭知就受刑人尚未執行之餘刑准予易科罰金,以達救濟之目的,爰併予諭知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