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3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蔣守晟
具 保 人 沈月娥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沈月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沈月娥因受刑人蔣守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法院裁定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准予具保,由具保人出具現金5萬元後予以釋放,嗣受刑人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10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71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前揭案號之刑事判決、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住居所合法傳喚通知到案執行,另依具保人之住所送達通知具保人應於111年12月14日上午10時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惟受刑人仍未遵期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依法囑託拘提受刑人無著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足憑,是受刑人經合法傳喚及囑託拘提均未到案接受執行,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