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 分鐘讀完全文 1,07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3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張誌洋陳明珠何奕萱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挺育
選任辯護人
何恩得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997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1年度簡字第5364號)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挺育與告訴人顏正倫係朋友關係,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0時1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102巷旁之長安公園內,雙方發生口角糾紛,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毆打並推擠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臉頰、胸部等部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何奕萱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3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