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6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海三
- 指定辯護人
- 吳怡德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328、74329、74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海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海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內安裝之通訊軟體為聯絡工具,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民國111年2月16日前某不詳時間,與彭薪運達成以新臺幣(下同)29萬7,000元之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245公克予彭薪運後,彭薪運即分別於同年2月16日0時34分許、同年月17日18時58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19萬7,000元至不知情之林海三姪子林誠皓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海三則於111年2月16日至同年月00日間某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州路28巷台灣聯通土城中州停車場,交付24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彭薪運。
㈡於111年2月26日前某不詳時間,與彭薪運達成以28萬元之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245公克予彭薪運後,於同年2月26日12時12分許,在上開停車場內,林海三即交付24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彭薪運,並相約數日後再交付價金,然因彭薪運於000年0月間為警查獲販賣毒品,而未支付上開價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下述被告林海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彭薪運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北檢偵7176卷第125至132頁、北檢偵23385卷第31至32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證人彭薪運與暱稱「拖鞋」之對話、網銀轉帳紀錄截圖、玉山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北檢他7596卷第13至24、25至37頁、北檢偵7176卷第209至211、213至267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查,被告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度已大幅減輕,本件被告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及價金非少,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犯行尚難認量處減刑後之最低處斷刑,仍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嫌過重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至鉅,向為國法所厲禁,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售營利,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另按數罪併罰之規定,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規範之恤刑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爰依前揭說明,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及其所獲不法利益,以其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衡酌數罪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立法目的,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取得之款項29萬7,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使用不詳廠牌行動電話與證人彭薪運聯繫乙節,此有卷附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查(見北檢他7596卷第25至37頁),該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被告於本案搜索時扣得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為被告另案即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5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一案之證據,且與同時扣案之其餘物品均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繫之證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