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0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建儒
- 選任辯護人
- 王淑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儒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個,驗餘淨重共3.8968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陳建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0許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破門進入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7樓(6樓頂樓加蓋,下稱本案租屋處)搜索,當場查獲在場之吳瑞德、賴震翔,陳建儒為躲避警方追緝而自上址臥室跳窗逃逸,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4樓樓梯口為警緝獲,警方並在陳建儒上址居所之臥房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共3.8968公克,純質淨重共2.8814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對照清單。
二、證人吳瑞德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而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且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
㈡經查,被告就證人吳瑞德於偵訊時之證述,雖以未賦予其反對詰問機會為由爭執證據能力,然並未提出證人吳瑞德偵訊時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特殊情形,自無從排除其證據能力。又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已傳訊證人吳瑞德進行交互詰問(訴字卷第55至62頁),自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又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除證人吳瑞德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53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訴字卷第51至7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否認證人吳瑞德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惟因本院並未引用上揭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自無庸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為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訴字卷第29頁、第67頁),核與證人吳瑞德於偵查及本院中(偵字卷㈡第353至357頁、第361至363頁、訴字卷第55至62頁)、證人賴震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字卷㈠第49至51頁、第53至63頁、第65至67頁、偵字卷㈡第361至363頁)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111年7月19日警員職務報告、現場搜索影像畫面擷圖照片、現場查獲及扣案物照片、本院111年聲搜字001209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偵字卷㈠第73至74頁、第161至210頁、偵字卷㈡第9至19頁)可佐;另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4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鑑定結果略以:驗前總淨重3.9417公克、驗餘總淨重:3.8968公克,純質總淨重:2.881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醫院111年09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㈡在卷(偵字卷㈡第331頁、第337頁)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公訴意旨固認除被告上開自白持有之4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總淨重:3.8968公克,純質總淨重:2.8814公克)外,在被告上址居所2樓屋簷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7.4123公克,純質淨重14.0612公克)及1樓雨遮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9包(驗餘總淨重17.8412公克,純質淨重13.8358公克)亦為被告所持有,而認被告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等旨。惟被告堅詞否認,辯稱:警察破門時,伊穿著褲子連上衣都沒穿就從窗戶爬出去,爬到2樓,伊並沒有從房間丟甲基安非他命出去,2樓屋簷跟1樓雨遮扣到的甲基安非他命不是伊的等語。經查:
㈠依證人賴震翔於警詢中證稱:本案租屋處為伊所承租,另有潘玟卉(按即被告女友,已歿)及被告共同居住,伊住在大門進去左側房間,被告及潘玟卉住在大門進去右側房間等語(偵字卷㈠第59至61頁),核與證人吳瑞德於偵查中證稱:本案租屋處是賴震翔與被告及潘玟卉共同居住,伊當時去找賴震翔,房間是進屋後的左側房間等語(偵字卷㈡第355頁 ),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供稱:伊與女友潘玟卉及賴震翔共同居住於本案租屋處(一廳兩房),伊與女友住在右側房間,吳瑞德是來借住的,與賴震翔住在另一間起等語(偵字卷㈠第21頁、第301頁、訴字卷第29頁),可見本案租屋處為被告、潘玟卉及證人賴震翔共同居住,而案發當時,被告與潘玟卉位在在右側房間內、證人賴震翔位在左側房間,而證人吳瑞德亦在本案租屋處。
㈡依卷附現場搜索影像畫面擷圖照片及現場照片(偵字卷㈠第161至167頁)及本院勘驗本案現場蒐證光碟,就本案租屋處之格局勘驗結果略以:由門口進入本案租屋處為客廳,進屋後,員警前往右側房間,員警從右側房間窗戶探頭,開窗裝有鐵窗,由鐵窗往下俯視可見2樓屋簷;員警進入左側房間,從左側房間窗戶探頭,開窗裝有鐵窗,由鐵窗往下俯視可見2樓屋簷等旨,有勘驗筆錄在卷(訴字卷第54、55)可佐;另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繪製之本案租屋處格局圖,可見右側及左側房屋均係位於同一側,意即由兩間房間窗戶探頭所見均為2樓屋簷,換言之,員警在2樓屋簷或1樓雨遮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19包,可能是由兩側房間其中任一間所丟出。
㈢再者,依證人賴震翔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員警執行搜索破門時,伊因緊張,一開始敲門時沒聽到,後來才聽到聲音,才趕快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往外丟棄等語(偵字卷㈠第59至61頁),核與證人吳瑞德於本院中證稱:本案租屋處是賴震翔與被告及潘玟卉共同居住,伊當時去找賴震翔,房間是進屋後的左側房間,案發當日員警有查獲到很多毒品,伊記得當下賴震翔從房間窗外有丟出去黑色包包裝著10幾包甲基安非他命,伊只知道他往外丟,不知道丟到哪邊等語(訴字卷第56至59頁)相符,可見證人賴震翔於員警執行搜索時,為規避查緝曾從其所在之左側房間窗外丟出甲基安非他命;又證人吳瑞德於偵查及本院中證稱:案發當日警察撞門進來時伊很緊張,所以從6樓窗戶丟伊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掉到雨遮下面等語(偵字卷㈡第355頁、訴字卷第11頁),可見證人吳瑞德亦有將甲基安非他命由左側房間丟出。從而,依證人賴震翔及吳瑞德前開證述均證稱其等因員警撞門一時緊張,確有將甲基安非他命丟出屋外之情形,是本案於2樓屋簷及1樓雨遮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亦無法排除為上開證人或其女友所丟棄。
㈣再者,被告於本院中供稱:案發當時伊在右側房間內,當時右側窗戶之繩索卡住了,伊當時只穿褲子上衣都沒穿,就直接從6樓訂樓加蓋的窗戶直接攀爬到5樓鐵窗,再沿著4、3、2樓鐵窗雨遮爬到2樓後,從2樓雨遮跳下時受傷,之後就到隔壁棟的樓梯間內躲藏,被警察查到;當時係伊先從右側房間窗台逃走,伊不清楚女友為何會墜樓等語(訴字卷第54頁、第68頁),核卷附現場照片(偵字卷㈠第65頁)顯示被告遭查獲時上半身打赤膊,僅穿褲子等情相符,基此,由被告被查獲時之穿著應可推知,被告應認為情況危急因而選擇在不穿上衣即逃離本案租屋處,衡情被告是否尚有時間蒐集房內之毒品數十包,再從窗外丟棄?已非無疑。又被告如已丟棄上開毒品數十包,何須再冒險自6樓頂樓加蓋之本案租屋處跳樓?又倘扣案2樓屋簷及1樓雨遮之甲基安非他命均為被告所丟棄,為何獨漏於本案右側房間之4包甲基安非他命?況上開扣案2樓屋簷及1樓雨遮之甲基安非他命亦未驗得被告之指紋或DNA,即卷內並無證據足認上開毒品為被告所有。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然被告此部分所涉罪嫌,依其他現有卷內事證,並無足夠之證據足以補強被告確有為此部分之事實,已如前述。是以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為此部分犯行之心證程度,本院亦無從形成被告有為此部分犯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構成此部分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政府禁毒政策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之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有多次施用及持有毒品之前案紀錄,曾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31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第3094號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其租屋處四周設置大量監視器,顯係為躲避員警查緝所架設,於員警執行搜索時,被告人在本案租屋房間內,竟跳樓脫逃顯然有畏罪逃亡僥倖之心,且觀以被告及證人賴震翔之房間均裝設有排風管之抽風設備,又於屋內及屋外屋簷、雨遮上查獲大量分裝之毒品、吸食器、夾鏈袋、點鈔機、電子磅秤、分裝勺等用具,顯見被告對毒品成癮性極高,於屋內隨處可見相關物品,又被告於房間中張貼開始賭博前之相關注意事項等紙張,而證人賴震翔於警詢中亦證稱:多會來伊們家的人是來賭博的等語(偵字卷㈠第61頁反面),可見被告除施用及持有毒品外,亦有賭博之習慣,可見其素行非佳,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數量,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75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總淨重:3.8968公克,純質總淨重:2.8814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4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該包裝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本案於被告居所2樓屋簷及1樓雨遮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20包,因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持有,則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卷宗對照清單
一、111年度他字第4753號,下稱他字卷。
二、111年度偵字第33000號卷一,偵字卷㈠。
三、111年度偵字第33000號卷二,偵字卷㈡。
四、112年度審訴字第308號卷,下稱審訴字卷。
五、112年度訴字第706號卷,下稱訴字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