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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31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陳宣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31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建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9430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儒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驗餘淨重柒點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電子磅秤貳臺、夾鏈袋玖包、分裝勺壹支,均沒收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合計驗餘淨重肆拾參點肆肆捌貳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褐色圓形錠劑貳包(合計驗餘淨重拾柒點陸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貳組、電子磅秤貳臺、夾鏈袋玖包、分裝勺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驗餘淨重柒點玖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合計驗餘淨重肆拾參點肆肆捌貳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4- 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褐色圓形錠劑貳包(合計驗餘淨重拾柒點陸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貳組、電子磅秤貳臺、夾鏈袋玖包、分裝勺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陳建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4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1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9年3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陳建儒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852號、102 年度簡字第48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確定,嗣前揭二刑期復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3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而於102 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建儒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3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陳建儒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0月30日前數日,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約2萬元之代價,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而持有之;陳建儒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3年10月30日17時許,以約3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而持有之,並於同日17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友人住處,將前揭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取出部分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而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許,為警循線持本院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之3查獲陳建儒,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8.0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7.9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淨重43.5378公克、合計驗餘淨重43.4482公克、合計驗前純質淨重約42.8847公克)、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成分之褐色圓形錠劑2包(合計淨重17.95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7.63公克、合計驗前純質淨重約0.89公克),及供或預供持有前揭毒品使用之電子磅秤2臺、夾鏈袋9包、分裝勺1支、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等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建儒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儒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29張在卷可稽,而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憑。又扣案粉末3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合計淨重8.0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7.97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該實驗室104 年1 月2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件在卷可參;另扣案白色結晶塊5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合計淨重43.5378 公克、合計驗餘淨重43.4482 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前純質淨重約為42.8847 公克,亦有該中心104 年6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 件存卷可查;至扣案褐色圓形錠劑2 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合計淨重17.95 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7.63 公克,檢出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 )成分,而該成分合計驗前純質淨重約為0.89公克,則有該局104 年3 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件附卷可考,均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4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1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9年3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綜上所述,被告各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 )則均屬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 至6 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自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是核被告陳建儒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購入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是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二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成立累犯,並皆應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陳建儒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驗餘淨重7.9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驗餘淨重43.4482公克)、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成分之褐色圓形錠劑2包(合計驗餘淨重17.63公克),分別屬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內,皆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裹前揭毒品之包裝袋部分,因無法與各毒品成分完全析離而有微量殘留,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又扣案電子磅秤2臺、夾鏈袋9包、分裝勺1支,屬被告所有供或預供其為前揭各犯行所用之物;另扣案玻璃球吸食器2組,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前揭持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案,故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內,皆併予諭知沒收之。至查獲當日同時扣得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5包(合計驗餘淨重76.9644公克)、愷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5.4685公克)、一粒眠2包(合計驗餘淨重4.9023 公克)、FM2藥丸1包(驗餘淨重0.1393公克)、手機3支及SIM卡5張(起訴書誤載為7張,應予更正)、現金17,700元等物,無法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故不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宣每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315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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