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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58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許品逸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柏崴

劉沅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663、112年度偵字第346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另行審理中)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掏寶王」等人、庚○○於000年0月間加入少年許○睿(真實姓名詳卷,飛機暱稱「海綿寶寶」,所涉詐欺等犯行,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暱稱「小宇」、「龍頭」等人、甲○○於111年6月7日前某日加入「王瑞豪」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由庚○○擔任取款車手角色,許○睿、甲○○、丙○○則分別擔任第二層、第三層、第四層收水角色。甲○○、庚○○、丙○○、許○睿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分別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庚○○即依許○睿指示,持許○睿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提領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並於提領後隨即交付許○睿,再由許○睿將贓款交付甲○○,庚○○、甲○○及許○睿復於111年6月7日23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大智公園內等待上游指示,甲○○再將收取之款項交予丙○○,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庚○○並可獲得提領款項金額2%之報酬、丙○○則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嗣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乙○○、辛○○、壬○○、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甲○○、庚○○二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偵訊、證人許○睿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己○○、乙○○、辛○○、壬○○、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111偵字35663號卷第10-13、21-34、76、77頁,112少連偵字143號卷第29-32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1偵字35663號卷第48-58頁,112少連偵字143號卷第79-89頁)、提領時間、金額、地點明細表(111偵字35663號卷第47頁)、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客戶資料查詢暨網路銀行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他字卷第81、82頁,112少連偵字143號卷第68、69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網銀業務申請書(他字卷第84-88頁)、臺灣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12偵字3460卷第6-9頁)、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往來交易明細表(112偵字3460號卷第12、13頁);以及如下告訴人之報案、轉匯款等資料可佐:

(一)告訴人己○○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北富邦銀行存摺明細(112偵字3460號卷第22-24、30、31頁);

(二)告訴人丁○○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幣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112偵字3460號卷第42、43、45-51頁);

(三)告訴人林健濼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TM交易明細、郵局存摺封面(他字卷第60頁,112偵字3460號卷第53、55、56頁);

(四)告訴人辛○○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2偵字3460號卷第63、66、72、73、75、77、79頁);

(五)告訴人壬○○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銀行ATM交易明細、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通話紀錄、LINE對話(112偵字3460號卷第85、86、89、90、92頁)

(六)綜上,足認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二人與同案被告丙○○、許○睿、暱稱「小宇」、「龍頭」、「王瑞豪」、「掏寶王」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對本案告訴人5位所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5罪)。

(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3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有同一事實之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五)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如非明知,仍以該成年人有利用或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其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於本案行為時已明知或可得而共犯即少年許○睿(00年0月生)行為時未滿18歲,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二人加入詐欺集團並為上述行為分工,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甲○○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被告庚○○於歷次偵審均坦承犯行(就本案洗錢部分,被告甲○○於審判中自白,被告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均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規定),兼衡被告二人於詐欺集團中均非擔任主導角色,被告甲○○擔任收水角色、被告庚○○擔任車手於密集時間內提款等手段、其等之犯罪動機、各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二人因本案獲取之報酬或利益,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二人之前科紀錄(本院卷第107-142頁),被告甲○○自陳為高中畢業、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已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98頁);被告庚○○自陳為高職肄業、入監服刑前曾擔任廚師及月收入約3、4萬元、無需撫養之人(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二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二人所犯本案之數罪,雖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然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二人另涉其他詐欺案件,揆諸前開說明,宜待被告二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被告庚○○於本案為提款車手,其報酬係以提領款項2%計算,業據被告庚○○於警詢及審理中供承在卷(他字卷第42頁,本院卷第66頁),參以本案告訴人5位受騙匯入款項總額共310,049元,以此估算被告庚○○本案報酬為6,201元(計算式:310,049元×2%=6,2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甲○○於審理中供稱其未拿到報酬,「王瑞豪」說會介紹辦貸款的客人給伊等語(本院卷第87頁),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其因本案已實際獲得報酬或不法利益,故難認其有犯罪所得。另本案告訴人5位受騙匯款,已由被告二人全數交給詐欺集團收水成員,故難認屬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品逸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匯款時間 詐欺手法 告訴人匯出帳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告訴人匯入帳號 1 己○○ 111/06/07 17:32 17:3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16時57分許致電己○○,佯稱係心路基金會人員、新光銀行客服,因系統遭入侵,誤將其帳戶設為固定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000- 0000000000000 49,986元 49,986元       000-0000000000000 2 丁○○ 111/06/07 17:29 18:0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17時許致電丁○○,佯稱係心路基金會人員、台新銀行客服,因系統遭入侵,誤將其帳戶設為固定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000-00000000000000 49,983元 000-0000000000000     000- 000000000000 20,123元 000-000000000000 3 乙○○ 111/06/07 21:1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20時1分許,致電乙○○,佯稱係博客來員工、郵局客服,因會員系統異常,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00000000000000 29,985元 000-0000000000000 4 辛○○ 111/06/07 22:53 22:3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21時26分許致電辛○○,佯稱係高雄巨蛋旅店人員、永豐銀行客服,因作業疏失,將其資料誤登,須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000-00000000000000 29,989元 000-0000000000000     000- 000000000000 20,012元 000-000000000000 5 壬○○ 111/06/07 21:59、 22:0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20時26分許,致電壬○○,佯稱係博客來客服、郵局客服,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誤將其設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無卡存款 30,000元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29,985元 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111/06/07 17:47至18:02許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共149,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2 111/06/07 18:19至18:26許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共120,000元 新北市○○區○○○路0號 3 111/06/07 21:25           21:26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0,000元 1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號 4 111/06/07 22:06           22:07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0,000元 9,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號 5 111/06/07 22:18  3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6 111/06/07 22:33  2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7 111/06/07 22:44            22:45  20,000元 1,000元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8 111/06/07 22:58           23:00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0,000元 9,000元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58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