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8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鐘偉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5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鐘偉軒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鐘偉軒自民國110年11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NY」、許珮蓁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竟與許珮蓁及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鐘偉軒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年成員於111年1月7日10時許,假冒警察以電話向邱素女佯稱證件遭人冒辦紓困補助,需依指示將銀行戶頭餘額提領出來轉交警方保管云云,致邱素女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將其郵局帳戶內新臺幣(下同)48萬3000元領出,於同日13時22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板橋區金門街住處樓下,將全數款項交給依詐欺集團指示前來收款之鐘偉軒,鐘偉軒取得上開48萬3000元後,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3時30分許,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麥當勞之2樓男廁,將上開款項交給許珮蓁,並取得百分之3報酬即1萬4490元,餘款均由許珮蓁上繳其他詐欺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邱素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鐘偉軒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素女、證人即共同正犯許珮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比對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許珮蓁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爰不論以累犯,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係以上開分工方式為詐欺及洗錢行為之犯罪手段,其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勉持,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先前從事土水工作,與父親及小孩同住等生活狀況,被告先前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欠佳,被告自稱高中肄業,且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有48萬3000元之財產損害,及所涉洗錢犯行之金額尚非輕微,且自洗錢犯行中獲得1萬4490元之利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就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取得百分之3報酬即1萬4490元報酬,業據其供承在卷,核屬其本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就告訴人遭詐欺之48萬3000元,與告訴人全額成立調解,如就上開1萬4490元犯罪所得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