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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197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王筱維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照元
選任辯護人
陳長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9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原易字第6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照元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照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與羅稼駒共同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破壞告訴人公司所有之線路,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張鑄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與羅稼駒間就本案之犯罪分工、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前科,素行非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工地工人、日薪新臺幣3千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祖母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共犯羅稼駒持以剪斷線路所用之老虎鉗1支,業據證人羅稼駒於警詢時供稱為其所有,業已丟棄等語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35940號卷第7頁),足認非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緝字第1975號被告 王照元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00巷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照元與羅稼駒(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5940號提起公訴)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28日15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張鑄所經營之春秋有限公司(下稱春秋公司)外,由王照元負責把風、移動附近監視器及協助搬椅子,羅稼駒則持老虎鉗將春秋公司電器箱內之線路剪斷,致線路斷裂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張鑄。嗣張鑄發現線路遭人剪斷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王照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羅稼駒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韻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照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監視器擷取畫面之人為其與羅稼駒,其並協助搬椅子之事實。  2 共同被告羅稼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監視器擷取畫面之人為其與被告,其並持老虎鉗剪斷線路之事實。 3 告訴人即春秋公司代表人張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擷取畫面14張、現場照片4張 證明被告二人於上揭時地,分工將春秋公司線路剪斷之事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字第197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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