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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21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謝梨敏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憶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5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憶華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油壓千斤頂貳個,與游志傑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油壓千斤頂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盧憶華與游志傑(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26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3日11時34分許,由盧憶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游志傑,前往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街與館前路交岔路口之工地,共同徒手竊取工地主任陳冠廷所管領之油壓千斤頂2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元)得手。

㈡盧憶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6月5日12時3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上址工地,徒手竊取陳冠廷所管領之油壓千斤頂1個(價值2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盧憶華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㈡同案被告游志傑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㈢告訴代理人陳柱愷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6張。

㈤本院勘驗筆錄1份。

三、應適用法條

㈠核被告盧憶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為,與游志傑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自稱因缺錢,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陳冠廷所生危害程度,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又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分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游志傑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共同竊得油壓千斤頂2個,均為其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且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之後我們拿去賣掉,賣不到1,000元,我們平分等語,應認其等就上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得油壓千斤頂1個,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862號
  被   告 盧憶華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泰雅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盧憶華與游志傑(另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3日11時34
    分許,由盧憶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游志傑,前往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街與館前路口工地,共同徒
    手竊取工地主任陳冠廷所管領之油壓千斤頂數個(每個價值
    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復
    前往某資源回收場,將上開竊得之物品變賣,得款由其2人
    分得花用。(二)於111年6月5日12時27分許,由盧憶華騎
    乘上開機車,前往上址工地,徒手竊取陳冠廷所管領之油壓
    千斤頂數個(每個價值2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
    逃逸,復前往某資源回收場,將上開竊得之物品變賣,得款
    花用殆盡。嗣陳冠廷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冠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憶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游志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陳
    柱愷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為前
    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侵害之法益並非同
    一,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於本案所竊取之物品,為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旭 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字第213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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