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65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志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41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游志傑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盧憶華(另行通緝中)」更正為「盧憶華(由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第7行至第8行「,得款由其2人分得花用」之記載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志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志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游志傑與盧憶華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一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警詢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現在監執行,家中尚有母親需其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游志傑與共犯盧憶華共同竊得之油壓千斤頂,固為渠等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該等千斤頂業經共犯盧憶華變賣,所得價金悉由共犯盧憶華用以繳付其個人房租,被告游志傑並未獲分配等情,迭據被告游志傑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偵查卷第13頁、第45頁背面、本院民國112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取得上開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上開犯罪所得既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亦未分配有不法利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0414號
被 告 游志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志傑與盧憶華(另行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3日11時34分許,
由盧憶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游志傑
,前往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街與館前路口工地,共同徒手竊取
工地主任陳冠廷所管領之油壓千斤頂數個(每個價值新臺幣
2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復前往某資源回
收場,將上開竊得之物品變賣,得款由其2人分得花用。嗣
陳冠廷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冠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志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同案被告盧憶華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搭載其前往上址工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伊喝醉了搬不動,僅負責把風,由盧憶華徒手竊取油壓千斤頂2個後,隨即搬上機車一起騎車離去,伊不知這算不算竊盜云云。 2 同案被告盧憶華於警詢時之供述 同案被告盧憶華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前往上址工地,共同徒手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陳柱愷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游志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被告與同案被告盧憶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竊取上開財物係其犯罪所得,且
尚未歸還告訴人,請依法宣告沒收,若無法沒收,請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