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偉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02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65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偉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增列「被告王偉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9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王偉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部分:
1、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1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明確,檢察官並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見偵字卷第71至83頁、第87至91頁),是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應足供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又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構成累犯事實後階段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被告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0頁),被告對此亦無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0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5至16頁、第25頁),堪認檢察官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已有所主張。
3、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斟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亦互異,尚難以被告於前案執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即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尚無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方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業經告訴人林子翊領回,復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5頁,本院審易字卷第65頁);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回收工作、收入不穩定、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0至6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1、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乃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已變賣換得400元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3頁),並據證人蘇阿葉於警詢中證述無誤(見偵字卷第46頁),是上開變賣所得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參諸被告已與告訴人以1,000元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業經認定如前,而認其上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倘若就此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3、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已發還告訴人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5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未扣案之手推車1臺,固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審酌手推車屬日常生活使用及可得購買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1 抽水馬達 2顆 2 電線 2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020號
被 告 王偉義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臺北○○○○○○○○○)
現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偉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11年7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000年00
月00日下午1時45分許前某時,行經正由博隆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博隆公司)施作室內裝潢拆除工程之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房屋(非住宅且無人居住,下稱本
案房屋)前,見博隆公司工務林子翊所管領持有、暫放於本
案房屋門口之抽水馬達2顆(下稱本案馬達)、電線2箱(與
本案馬達合稱本案物品)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本案物品搬運至其手推車上堆
放而竊取之,得手後隨即推駛該手推車逃離現場,再攜帶本
案馬達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資源回收場售予不知情
之蘇阿葉。嗣林子翊於同日下午,發覺本案物品不在原處且
本案馬達遭人銷往上開回收場,因而報警處理,經警通知蘇
阿葉到場說明並查扣本案馬達(已發還),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林子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偉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本案物品後加以變賣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子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本案物品均為博隆公司所有且暫時堆置在本案房屋,嗣其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5分許發覺本案物品遭人竊走,經派員查訪得知本案馬達銷往鄰近資源回收場之事實。 3 證人蘇阿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向騎車到場之被告收購本案馬達之事實。 4 扣案物照片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蘇阿葉於案發後將本案馬達交由警方扣押,警方隨即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5 Google地圖街景服務擷圖1張 證明本案房屋原用於經營麵包店及其外觀之事實。 6 監視器畫面擷圖8張 證明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5分許,推駛手推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3段48巷口,又於同日下午1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前整理本案物品,繼而於同日下午2時6分許,騎乘機車離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再被告所竊之電線2箱,以及變賣本案馬達得
款新臺幣400元,雖未扣案,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竊得之本案馬達,業經警查扣在案,且已發還告訴人一節
,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足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爰不另就此部分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丁 煥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郭 夽 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