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61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坤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4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5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參陸伍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坤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4389公克,取樣0.0024公克,餘重0.4365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客觀上難以完全析離,亦無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亦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779號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111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之110年12月10日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上開強制戒治之效力所及,而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二)查被告於110年12月10日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中為警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4389公克,驗餘量0.4365公克),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2年度聲沒字第573卷第3頁)附卷可憑,確屬違禁物無訛。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外包裝袋1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