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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679號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游涵歆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鄧文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字第1702號),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執聲沒字第3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捌貳零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702號被告鄧文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850公克),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鄧文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8年3月7日2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178公克、淨重0.3850公克、驗餘淨重0.3820公克),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7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惟因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另案被告吳佳駿涉犯販賣毒品案件之重要證物,爰未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嗣另案被告吳佳駿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456號判決判處罪刑,及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已無須將上開扣案物作為證物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扣案之白色或透明結晶1包,經送成分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淨重0.3850公克、驗餘淨重0.3820公克,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5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核屬違禁物,連同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一部之包裝袋1只,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之本件單獨宣告沒收及銷燬之聲請,經核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游涵歆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679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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