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84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明志
- 選任辯護人
- 陳彥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李明志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12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新北市林口區忠福路往下福方向直行,行經同市區忠福路與南勢二街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同向右前方有方潁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運鈔車搭載告訴人李富榮,行駛至上開街口,欲左迴轉往同市區文化三路方向行駛時,因疏未注意車輛迴車前應看清來往車輛,逕自由外側往左迴車,兩車遂發生碰撞而起火燃燒,致李富榮受有臉、頸、頭、下腹及四肢二至三度燙傷,占總體表面積10%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陳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