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4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偉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7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491號),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之修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有晨或暮光、」,依卷內資料所示,案發時間為20時35分許,顯為夜間,難認此時為有晨,應修正為「暮光」。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行末,補充以「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甲○○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因悉上情。」。
㈢另補充以下證據: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11頁)。
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13頁)。
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偵卷第31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在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合乎自首要件;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參照),是基於本案情節為縱向觀察,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及本身之安全,行至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卷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月13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認定告訴人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本件肇事主因(見偵21879卷第43頁背面)。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729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8月8日晚上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德峰街往延安街方向行駛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按全措施,且依當時
天候晴、有晨或暮光、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經德峰街與明峰街6巷
口時,竟疏未注意前方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未成年之徐○瑩、徐○辰(未成年2人受傷部分
未提告),沿明峰街6巷往德峰街方向行駛,2車閃避不及因
而發生碰撞,致丙○○受有右膝和右足擦挫傷、左腕挫傷、右
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嗣經民眾報案,警員到場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丙○○發生交通事故,並有過失造成告訴人受傷等情。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告訴人騎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騎車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膝和右足擦挫傷、左腕挫傷、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1年8月8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1年12月30日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右膝和右足擦挫傷、左腕挫傷、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112年1月13日新北 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 意見書 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之一等情。
二、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甲○○騎
乘機車時,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然案發當時被告無任何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告訴人丙○○受有上
開傷害,顯有過失。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
為所致,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