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00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8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何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志明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3日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騎樓前,徒手竊取賴紀光放在該處機車上之安全帽得手。
(二)復基於毀損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經賴紀光之同意,以身體撞擊上址、賴紀光之住宅玻璃門(上址1樓為賴紀光經營之店家、地下1樓則為其居所),致門鎖遭破壞而失去效用,再侵入上址內,適為賴紀光察覺隨即離去。
二、案經賴紀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紀光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爰審酌有於5年內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竟不思正道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又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物,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造成其財物上之損失,以及對於告訴人居住安寧及社會治安產生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暨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