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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43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藍海凝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669號、第25165號、第276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編號1、2「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1月5日1時2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甲○○所經營之小吃店,持路旁石塊砸破窗戶(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侵入店內,竊取甲○○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甲○○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㈡於111年11月14日14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以身體撞擊及徒手拍打使商品掉落之方式,竊取丙○所管領機台內之擴香瓶3瓶(合計價值840元,起訴書誤載為「2,040元」,應予更正),得手後旋即離去。嗣丙○發現遭竊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㈢於112年2月25日14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泰山明志店前,徒手竊取蕭○勻(95年3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自行車1輛,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嗣經蕭○勻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同日19時58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貴子路36巷3弄口尋獲上開自行車(業已發還蕭○勻),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蕭○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告訴人蕭○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遭竊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事實欄一、㈠部分,見112年度偵字第12669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9頁及證物袋);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遭竊現場照片8張、遭竊同款擴香瓶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事實欄一、㈡部分,見112年度偵字第25165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22頁及證物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遭竊現場暨尋獲現場照片4張、被告遭查獲時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事實欄一、㈢部分,見112年度偵字第27616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9頁、第21頁至第32頁及證物袋)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又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係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此規定之要件。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窗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條件,惟上開遭竊地點為被害人甲○○所經營之小吃店,並非住宅,現場亦無人居住一節,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12669號偵查卷第10頁),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僅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間加重條件之適用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犯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時係成年人,告訴人蕭○勻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係偶然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行竊,告訴人蕭○勻並未在案發現場,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蕭○勻為少年一節有所認識,尚難認被告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之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事由之適用,併予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為圖一己私利,再犯本案各次竊取他人財物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各被害人所受損失,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無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竊得現金2,000元;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竊得擴香瓶3瓶(價值840元),為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被害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事實欄一、㈢犯行所竊得之自行車1輛,已發還告訴人蕭○勻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27616號偵查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部分 丁○○毀壞門窗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部分 丁○○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擴香瓶參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部分 丁○○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434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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