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55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藍文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2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藍文彬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藍文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5月13日20時35分許,行經楊壬溏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金淞雜糧公司」後方防火巷時,趁無人在內之際,自該處攀爬踰越「金淞雜糧公司」之後窗而進入「金淞雜糧公司」辦公室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楊壬溏所有放置於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旋即離去。
㈡於112年5月14日5時5分許,再次前往上址「金淞雜糧公司」後方防火巷,趁無人在內之際,自該處攀爬踰越「金淞雜糧公司」之後窗而進入「金淞雜糧公司」辦公室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楊壬溏所有放置於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4萬元得手,旋即離去。
二、案經楊壬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藍文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文彬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壬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1張、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至1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查,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侵入口之窗戶,乃分隔建築物內外之窗戶,自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門窗」。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趁無人在內之機會,踰越窗戶侵入他人之公司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衡酌其於110年間有因搶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之財物價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現金1萬元;就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現金4萬元,均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