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67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連發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349、36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莊連發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連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1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7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3月1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3月12日10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重陽二街與永安北路2段口,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將其帶回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4月24日21時許,在上址住處頂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4月26日9時5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前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連發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各1份(事實欄一、㈠部分,見112年度毒偵字第3616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8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5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各1份(事實欄一、㈡部分,見112年度毒偵字第3349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9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再犯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施用毒品犯行,顯皆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供述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是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為警查獲之緣由,係因其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被告於接受警詢時即主動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112年度毒偵字第3349號偵查卷第5頁),是員警於本案緝獲被告時,並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海產批發、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有期徒刑3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